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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9/10/30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9.10.30  天氣:  心情: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219條之2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219條之3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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