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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8/02/28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8.02.28  天氣:  心情:
夫妻財產制之登記

民法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非訟事件法第7條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104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1.夫妻財產制契約
2.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 所發給之謄本
3.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第15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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