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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9/29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7.09.29  天氣:  心情: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

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另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此外,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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