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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5/08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7.05.08  天氣:  心情:
過失重傷罪?之3

必要時,懇請 鈞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變更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對於本案件,有關被告行為時,刑法「自首」之舊法規定,:-$係採「必減」主義,「應該」予以減輕其刑。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施行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舊刑法,犯罪之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在司法機關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者,應該減輕其刑。此外,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經查,本案件之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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