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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經驗談~~
作者: Beer 日期: 2012.06.04  天氣:  心情:
最新規定
環保署決議依空氣汙染防治法第卅一條規定,近日將公告:汽機車怠速(惰轉)達三分鐘以上屬「空氣汙染行為」;違法的個人車主可處五千到十萬元罰款,公司行號的車子可處十萬元到一百萬元罰款。未來管制對象包括汽機車,但消防、救護、警車等特種用途車,或公車、校車等必須用較長時間等候乘客上下車的車子,以及載運冷凍物品的車輛都可能排除管制。交通壅塞時也考慮排除在外。
公車、校車等必須用較長時間等候乘客上下車的車子 可以除外不罰
那大熱天要等接家人小孩的汽車駕駛或計程司機
就必須離開熱爐中的車子
在大太楊下曬太陽
或下雨時打開車窗
或不能開冷氣除霧氣
或也出車外拿雨傘淋雨嘍
真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之權利
故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即為人民聲請釋憲之「憲法訴願」制度。
因之
萬一有人被罰錢可以請求釋憲
但要走完下面程序喔
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經驗談~~原載於高揚的法律天地
Lin Beer 寫於 2012年6月4日 1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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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看過有關違憲的粉好文章
節錄下來
等退休
那些有問題的白痴行政命令
可以來看看有沒違憲~~
"聲請釋憲"
理論上,當事人所可能採用的另一種救濟方式是:由代理訴訟之律師於訴訟個案中向法官主張,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請求承審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1號解釋[3],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官聲請釋憲,嗣再依釋憲結果進行審判。採取這種方式,如果成功,當然可以大幅縮短司法正義到來的時間,當事人也可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不過,此種方式於司法實務上成功的機會卻少之又少,究竟其中難題何在?本文在此願提出筆者之個案承辦經驗,藉以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處,藉以提供律師同道分享與參考。
(一)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___誰的違憲確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對於法官聲請釋憲要求法官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程式並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釋字第572號解釋又對「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一聲請要件,更進一步額外要求:「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於司法實務上,法官咸認聲請書之撰寫為沈重之負荷,且一旦勞神費心撰寫聲請釋憲理由書後,如事後仍經大法官以承審法官未提出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或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未足,從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則當初聲請釋憲之承審法官又情何以堪?
基於體察法官欠缺撰寫聲請書之意願,筆者始會於前揭會計師撤照案中,主動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法官釋憲,用意原不在企圖以聲請狀取代法官之釋憲聲請書(事實上兩者在撰寫格式、內容嚴謹度及參考文獻引註等均明顯有所不同),筆者所企盼者為:法官或可酌情參考聲請狀內容或論述方向,藉以減輕其撰寫聲請書之負荷,以誘發承審法官就系爭法律規定之違憲疑義產生聲請釋憲之意願。
惟於法官聲請釋憲程序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所指的當然是「法官的違憲確信」,而不是「兩造律師(訴訟代理人)的違憲確信」,而主觀的「確信」往往是因人而異,誰也不能把自己的確信強加在別人身上(這也正是法律人展現高度主觀自信之處),更何況,其中一方又居於裁判者的高位。於前揭會計師撤照案中,承審法官明白拒絕筆者聲請釋憲請求時所言:「那是你的確信,不是我的確信!」,除充分反應前述「裁判者/請求者」之高低地位確有差異外,也正是「確信之主觀性」的最佳寫照!
(二)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釋字第590號解釋之要求,承審法官一旦就審理中之系爭案件聲請釋憲,即必須裁定停止程序,此項停止程序之要求,並無例外。如此,系爭案件於法官聲請釋憲後,在大法官釋憲結果出爐前,案件無法終結,系爭案件即陷於遲延未結之狀態。雖然依據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簽請視為不遲延,但視為不遲延案件仍為管制案件,將一體列入全法院不遲延案件中加以管制,每月將造冊製表送司法院,且須定期檢核是否不遲延原因已經消滅。倘使具有相同聲請釋憲原因之案件有多件時,就會同時產生多件視為不遲延案件[14]。此種行政管考之要求與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影響承審法官自身究否會因此成為其所屬法院之積案未結數最高者(俗稱「股王」),連帶影響法官聲請釋憲之意願。
(三)另有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可資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即為人民聲請釋憲之「憲法訴願」制度。其中關於「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要件,即要求人民應依循法定之訴訟程序,「窮盡一切救濟途徑」後,始得聲請釋憲。
於司法實務上,承審法官如不願輕易就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令有無違憲疑義表態,可能的理由多半是:不論有無處理一方當事人之違憲疑義主張,不服判決結果之一方本均會上訴,對判決不服尚有審級救濟存在;且如訴訟當事人認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令確有違憲疑義,於確定終局裁判之後,亦另有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可資救濟,既然尚有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存在,下級審法官完全依據法律審判即可。
四、   結語
如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蔡志宏法官於其宏文<談法官聲請釋憲困境之我見>所深刻述及法官聲請釋憲之種種困境,包括:司法行政之管考、面對個案本身之價值抉擇、與其他選擇之比較以及撰寫聲請書之負荷等。本文藉由筆者個案承辦之經驗,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的困難處在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所指的是「法官的違憲確信」,而不是「兩造律師(訴訟代理人)的違憲確信」;行政管考之要求與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連帶影響法官聲請釋憲之意願;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存在,亦為下級審法官完全依據法律審判之藉口。 
故大家可視訴訟個案之不同案情,如遇系爭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之個案,即把握當次機會,嘗試於該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就違憲疑義聲請釋憲
(當然,如請求未能成功,於「窮盡一切救濟途徑」後,建議再循人民聲請釋憲之方式做最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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