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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6/11/29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6.11.29  天氣:  心情:
老闆:明天回家吃自己!?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16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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