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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6/03/30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世界一 日期: 2006.03.30  天氣:  心情:
檢察官起訴etc弊案的宋乃午,向法院具體求刑12年?掩耳盜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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