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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5/04/09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世界一
日期: 2005.04.09 天氣:
心情:
買賣契約(債權契約)成立生效後 除非訂立契約當時 有受詐欺 脅迫 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 才可以撤銷賣賣契約(的意思表示)--民法第92 91條
或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的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參考我3/28的日記) 在七日的猶豫期內 無條件 不須說明理由 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或價金 解除買賣契約
或是有出賣人應負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民法第359條) 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如果符合上開規定 就可以撤銷或解除契約 不受他們單方面在收據上註明的--"託收款項不予退還"的約束
或是拜託他們 經他們同意後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妳才可以請商家--出賣人退錢給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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